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3021994********,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市**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07月0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7月0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辽L*****号白色**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霍林郭勒市**楼**栋北侧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经检测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73.57mg/100ml。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出警经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
2. 证人证言:郁某某、贾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海
助理检察员:杨金华
2019年07月09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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