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253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某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库区乡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峰砖厂门口时,被同在此路驾车的袁某某发现并报警,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03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宛蓉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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