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吉A8****号轻型货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粮库西侧附近时驶入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型收割机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8月26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钟某的陈述;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事故现场照片;6.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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