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昭君路路口左转时与同方向杜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9日贾某某赔偿杜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晓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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