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单元**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单元**号,2009年12月11日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双流区柳荫街一餐厅吃饭喝酒。结束后贾某某驾驶川S*****号“马自达”小型客车从该处出发往G4215蓉遵高速公路行驶。20时57分,当到达成都收费站入口时,因未系安全带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犯罪前科,醉酒后欲上高速公路行驶,建议判处其拘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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