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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时54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D****Q启辰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沿柳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环保局门前时时,遇同车道内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柳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D****Q启辰牌小型轿车左后角与津R****8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逃逸至青沙路与胜利路交口处时,鲁D****Q启辰牌小型轿车右前角又与青沙路与胜利路交口南侧桥墩石梯相接触。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38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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