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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200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皖**的黑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民安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安路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测,贾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材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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