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楼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顺济宁市兖州区**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驾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贾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