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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B****7号小型客车在庄河市新天地东门路段与路边停放的两台车辆及房屋相撞,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民警随即将贾某某带到庄河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贾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洋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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