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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7********,汉族,大学文化,通辽市科尔沁区**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家属楼**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红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时,追尾前方肖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43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2个月零15天至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忠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家属楼**号楼 **单元**楼,联系电话:1584756****;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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