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暂住乌鲁木齐市沙区,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45分许,贾某某酒后驾驶新A***** “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苜蓿沟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和毒品检测照片、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静
检察官助理:黄秉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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