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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贾某某,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路**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栋**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苏KV****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家龙汽修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12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417省道8.3公里,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且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报告书、扬州市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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