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71********,汉族,职业中专文化,盐城市**美容院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至22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小王烧烤”吃饭期间饮酒。次日6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苏G0****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人民路与建军路交界的盐城市**美容院出发,后沿青年路高架行驶至青年路高架盐城西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3.1毫克。
被告人贾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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