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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2008年10月8日因打架斗殴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1月18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贾某某在新安县**镇**村黄河流域打完渔之后和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四个人在渔船上一块吃饭,吃饭期间贾某某、郭某甲和刘某某三个人喝了点散装白酒,贾某某大概饮有二两散装白酒,喝完酒之后,大概到中午1点左右,贾某某就趁着郭某甲的车到自己车旁。贾某某驾驶豫C*****号车沿着公路到**街**汽车服务店洗车,在洗车的过程中与洗车店老板于某某发生了纠纷,贾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贾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贾某某到案后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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