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654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现住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山庄**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R****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华美达酒店开往瓯海区**街道**山庄。当晚21时0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车行驶到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708号处,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随即被带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取血液;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L2020-01917-001)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强制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