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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栋**单元**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4日21时许,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山羊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大道与凤袁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04月26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第195号)从送检的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0mg/100mL,确认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检察官助理:朱  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98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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