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户籍所在地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鄂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郧西县**镇武汉路由**镇中心小学往**村方向行驶,行至两府路与武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54mg/100m1,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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