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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41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宿舍**单元**。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20时30分,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赵某某行驶至邳州市花园路,撞至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赵某某将魏某某送至邳州市铁二处医院检查。魏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经抽取案发时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所作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所作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8年6月15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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