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黑E****J号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从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出发,沿道路行驶至林甸县鹤鸣湖镇镇直附近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E****J号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218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林甸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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