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7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4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广东省**厅**局**支队**大队**大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大道**号**城**苑**栋**梯**房,因涉嫌受贿罪,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独受贿人民币5101.76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广东省**厅**局**支队**大队**大厅**期间,利用协助**公安交警处理车辆违章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从事车辆交通违章代扣分业务的中介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处理车辆交通违章业务,从而多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01.76元。
(二)共同受贿人民币19476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省**厅**局**支队**大队**大厅**期间,利用协助**公安交警处理车辆违章业务的职务便利,伙同原**曹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违规为从事车辆违章代扣分业务的中介人员梁某某处理车辆交通违章业务,从而多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4760元,其中贾某某个人分得65840.63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去到花都区监察委投案。2019年10月17日及23日,被告人贾某某退回上述其收到的赃款给花都区监察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同案人曹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巷**号**房,电话:1392213****。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文书卷宗共3册。
4.涉案物品(赃款人民币70942.39元)现被依法扣押于花都区监察委员会,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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