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在**小区门口停车结费时与出租车司机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家堡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办案区内接受个人信息采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将民警蔡某某推倒在地,蔡某某头部撞到椅子上,后贾某某从现场被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的罪行,并对民警蔡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卞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于家堡派出所办案区视频监控录像;
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7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民警蔡某某在职证明、民警蔡某某病例记录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8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永刚
检察官助理:马艳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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