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半文盲,个体工商户,暂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多次介绍并容留卖淫女周某某、杨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的“**堂”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计66次,被告人贾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462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堂”足疗店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卖淫活动而予以介绍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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