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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楼房间(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居委会****号)。曾因非法拘禁,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住处(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楼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甲、郭某某、朱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 。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郭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4584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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