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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街**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家属区。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玉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日晚,刘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400元,贾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4颗麻果和2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刘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2、2019年9月29日晚,刘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300元,贾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4颗麻果和1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刘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3、2019年9月24日中午,周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200元,贾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2颗麻果和1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4、2019年9月26日中午,周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200元,贾某某又通过微信找刘某某借了100元,之后贾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4颗麻果和1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5、2019年11月20日中午,周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200元,贾某某又通过微信找陈某某借了500元,之后贾某某以7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10颗麻果和2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6、2019年11月23日中午,周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200元,王某某也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让贾某某代购毒品,之后贾某某以5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7颗麻果和15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周某某离开后,贾某某又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到了贾某某家中后,与贾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之后王某某带了2颗麻果离开。

7、2019年12月4日上午,周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200元,贾某某以195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2颗麻果和100元的冰毒,用余下的5元购买了锡纸,后在自已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8、2019年12月13日中午,王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200元,不久周某某也让贾某某代购300元的毒品,同时贾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0元,周某某遂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500元。尔后,贾某某以7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10颗麻果和200元的冰毒,后交给王某某3颗麻果,并在自已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将余下毒品吸食。

9、2019年12月2日中午,王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300元,贾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5颗麻果和5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王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

10、2019年12月7日上午,王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300元,中午李某某也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500元。尔后,贾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13颗麻果和150元的冰毒,后交给王某某5颗麻果,并在自已家中与李某某、陈某某一起将余下毒品吸食。

11、2019年12月11日下午,王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后贾某某在自已家中给了王某某5颗麻果,王某某随即吸食了2颗,不久陈某某和李某某也来到贾某某家中,李某某见桌子上放有3颗麻果,遂吸食了2颗麻果,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300元,陈某某和李某某也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分别通过微信向贾某某转账200元和300元。之后,贾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13颗麻果和150元的冰毒,贾某某将毒品拿回家中后与陈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了8颗麻果和150元的冰毒。

12、2019年12月18日上午,李某某和陈某某在贾某某家中时让贾某某代购毒品,李某某给了贾某某200元现金,陈某某让李某某为自己垫资500元,李某某遂通过支付宝转给贾某某500元。之后,贾某某以7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12颗麻果和1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已家中与李某某、陈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当天下午,陈某某让贾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贾某某300元,贾某某还邀约王某某一起购买毒品,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贾某某200元,贾某某向王某某借300元购买毒品,王某某又转给贾某某300元。之后,贾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14颗麻果和100元的冰毒,后交给王某某4颗麻果,并在自已家中与李某某、陈某某一起将余下的10颗麻果和100元冰毒吸食。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民警在贾某某家中将贾某某抓获,并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被羁押在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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