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三次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巷**号附**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档案、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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