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镇**村**组,现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县**小区**号楼旁,酒后持杀猪刀找到被害人田某某,借故生非,随意对其进行追逐、殴打,持刀将田某某手部划伤。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田某某及贾某某病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情况说明、和解书及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移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3.证人谢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械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杰顺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物证:刀壹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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