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4********,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乡**村,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6年6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7年底通过社交软件相互认识,在后来的交往过程中,贾某某因对张某甲无端猜疑,先后多次强行查验张某甲的手机通话和聊天记录,稍有不满便对张某甲威胁恐吓,甚至大打出手,致张某甲轻伤。并且多次在路上拦截张某甲,在张某甲工作的单位殴打张某甲;在张某甲住所滋扰张某甲,因长期被殴打、拦截、滋扰,张某甲及其家人不堪其扰,曾先后五次报警,在公安民警多次批评教育后贾某某仍拒不悔改,继续拦截、滋扰张某甲,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工作生活秩序,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逼迫他人与自己处对象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拦截、殴打,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春虎
代理检察员:姚卷涛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检察卷各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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