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 群众,农民,住正定县***乡***村**胡同**号。2014年1月4日因赌博被正定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3月4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正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在涞水县***寺居住期间被隗某甲、张某某、隗某乙及雇佣的保安赶出该寺。后贾某某等人到达春雨宾馆,隗某甲等人用渣土堵住***寺地宫门口及西门口。9时许,在马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下,马某某等人携带镐柄乘坐黑色长安牌汽车(冀AG****)、黑色奔驰商务汽车(冀A9****),贾某某等人乘坐电动三轮车先后赶往中庆华寺。在***寺内,因渣土清理及***寺事务纠纷,贾某某等人在马某某指使下持镐柄对隗某甲、张某某、隗某乙、隗某丙进行殴打,其间贾某某用镐柄殴打隗某甲,后贾某某等人逃离。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隗某甲、隗某乙、隗某丙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建革
代理检察员:张海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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