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同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午夜香吻酒吧内,酒后无故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吴某某的同伴黄某某等人参与打架,贾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法医鉴定为头部、双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黄某某的法医鉴定为头部、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贾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理;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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