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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1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在唐山市丰某某鑫鑫酒吧103房间唱歌,贾某某醉酒后将102房间的两名客人轰走,被人劝说后,又到101房间轰客人,在101房间用啤酒瓶将王某某、刘某某打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刘森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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