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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公刑诉〔2015〕37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业。2007年9月15日因敲诈勒索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5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8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5年8月18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7时许,尹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贾某某、松松等人、被告人贾某某找苏某某(已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售楼部,被告人贾某某从售楼部门口的皮卡车上拿镐把与张某甲(已诉)等人纠集的三十余人进入某某城售楼部院内,将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张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0231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0207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0205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宝莉

2015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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