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3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家属楼(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院**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16日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4年10月1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上午,平顶山市**业主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平顶山市**公司负责的豫森公馆工地门口要求解决供水、供电问题,并将横幅悬挂在该公馆门前。当日11时许,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李某某(已判刑)带领被告人贾某某和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董某某、宝丰县周庄镇居民谢某某、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尹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上前撕扯横幅,并对在场的业主杨某某、江某某、焦某某等人进行谩骂、殴打。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将杨某某所戴眼镜打掉并将眼镜损坏。李某某拖拽焦某某,至该焦倒地后,董某某、谢某某、尹某某等人又上前对焦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焦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600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
3.同案犯李某某、董某某、谷某某、尹某某、姜某某等人供述;
4.证人杨某某、江某某、石某某、赵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
6.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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