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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在本市丰台科技园等地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违规出售给他人。经查,现有侯某某刘某某等9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转入被告人贾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商银行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出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欧某某宋某某文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招商银行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开卡监控;5.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兵

检察官助理 韩振荣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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