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嫖娼,于2019年7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4日,被告人贾某某将其位于本市海陵区**路**号的泰州**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给本市居民吉某某、燕某某等人用于从事德州扑克赌博活动,并提供赌具及赌资结算服务,充当“保险公司”,指使缪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发牌员,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3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抽头合计人民币2600元,3月24日赌资合计人民币90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筹码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申玉军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18999****)。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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