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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幢**室。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08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至7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转投至冯某某(本区**人,已判刑)处。经查,共接受汤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的投注合计达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汤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丁熙华

检察官助理:魏亚男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664****。

2.案卷证据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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