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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抢劫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89号

被告人贾*,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贾*在昆明市**区**层停车场E128车位,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段某某劫持在其自己的云******白色宝马X5汽车上,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捆扎带、胶布等工具控制段某某。期间逼迫被害人获取密码后通过被害人的银行卡、信用卡、美团贷款,支付宝贷款成功转出人民币77498元,并转至**巨品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偿还自己的网贷欠款。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害人段某某自行逃脱束缚下车求救,被告人贾萌驾驶被害人的云******白色宝马X5汽车逃离地下停车场,从另一入口进入将车停放在X163车位上,并拆卸号牌藏匿,期间因被告人多次挪动车辆、驾车逃跑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人贾*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等物品带走,将相关物证、作案工具分别丢弃在**城**小区负二层地下停车场5栋2单元公寓楼旁垃圾桶内、**区**第一村**幼儿园旁垃圾桶内。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被害人的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害人的白色宝马X5汽车价值人民币550266元,汽车损害价值为36250元。被告人贾萌使用的水果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

案发后,涉案车辆、手机、证件等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贾*家属对被害人的车辆、钱款损失、医药费等赔付共计114926.0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5.证人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6.搜查、提取、扣押、辨认、勘验等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段某某钱款、手机、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33524元,抢劫数额巨大,同时造成被害人段某某轻微伤及车辆损害价值36250元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手机、汽车等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未追回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姗姗

代理检察员:张燕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贾*现羁押在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辩护人郭璇,电话1587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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