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10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高某某(已另案处理)、张某甲(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工地和永顺镇**工地盗窃的防水卷材,累计金额134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港北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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