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杨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村**号楼**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镇*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书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11006591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仙台镇杨庄村二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9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书申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7月12日夜,被告人杨某甲、杨书申伙同杨某某(在逃)在舞钢市****小区采取破坏防盗门的方式,由杨某某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甲、杨书申在门口望风及接应赃物,实施入户盗窃 6次:
1.在舞钢市垭口领秀山庄1号楼西四单元1楼东户程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1445元的三星E7手机一部以及现金4100元。
2.在舞钢市垭口领秀山庄1号楼西四单元3楼西户赵某某家中盗窃价值3164元的黄金耳钉一对、价值404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85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以及现金1000元。
3.在舞钢市垭口领秀山庄1号楼西四单元6楼西户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
4.在舞钢市垭口领秀山庄10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李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两条、钻戒一枚、玉石手镯一个、银手镯一对、长命锁一把、价值1773元的三星A7手机一部,现金2100元。
5.在舞钢市垭口领秀山庄9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许某某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867元的OPPO手机一部以及现金800元。
6.在舞钢市垭口领秀山庄4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祝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32元的小天才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67元的小米2S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
(二)2016年2月6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某在舞钢市采取剪断防盗门锁保护板破锁、压门把手破锁方式,由杨某某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甲在门口望风及接应赃物,实施入户盗窃 2次:
1.在舞钢市垭口粮店综合楼南楼东单元6楼东户马某某家中盗窃华为P8手机一部、乐视手机一部、电子表一块、现金800元。
2.在舞钢市垭口粮店综合楼南楼中单元2楼西户韦某家中盗走价值3643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603元的三星S6手机一部、飞天茅台酒、香槟各一瓶、现金18800余元。
(三)2016年5月28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某在舞钢市采取破坏防盗门护板、压门把手破锁的方式,由杨某某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甲在门口望风及接应赃物,实施入户盗窃3次:
1.在舞钢市垭口桃园鑫港西单元14楼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500余元。
2.在舞钢市垭口桃园鑫港西单元13楼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余元。
3.在舞钢市垭口一中家属楼中单元2楼东户朱某某家中盗窃小米3手机一部。
(四)2016年7月3日夜、7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来聚分两次在平顶山市区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采取破坏防盗门锁护板以及压门把手破锁的方式,由杨某某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甲在门口望风及接应赃物,共实施入户盗窃11次:
1.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D区67号楼4单元一楼西户杨某家中盗窃价值5400元的苹果6s puls一部、价值1295元的苹果5s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70元。
2.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D区67号楼3单元2楼西户刘某家中盗窃价值21754元的艾美牌男士手表一块、欧米茄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9300元的弧形凤凰黄金吊坠一个、冰种翡翠钻戒一枚、价值2532元的周大福铂金钻石情侣对戒一套、价值22500元的周大福钻石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532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400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黄金珠子项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400元的中华烟两条、黄鹤楼烟两条、圆牌状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枫叶吊坠一个、黄龙玉项链一条、凤凰吊坠一个、价值11829元的黄金手镯一个、金刚撅符吊坠一个、眼睛钻石吊坠一个、叶子钻石吊坠一个。
3.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D区67号楼3单元1楼西户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9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珠坠一个。
4.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D区67号楼东1单元1楼东户谢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多元。
5.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D区67号楼东4单元2楼西户单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4358元的香港金六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125元的香港金六福黄金手镯一个。
6.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B区25号楼东3单元3楼西户马某某家中盗窃价值3990元的苹果6pul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玉制镯子一个、现金3700余元。
7.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A区52号楼东3单元3楼西户刘某家中盗窃价值1375元的华为手机一部、现金900余元。
8.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A区52号楼2单元5楼东户张某家中盗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42元的华为手机一部、老凤祥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金六福黄金手链一条、椭圆珠子玉石项链一条、现金3800元。
9.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B区26号楼3单元3楼东户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10.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B区25号楼3单元2楼东户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50元、手表一块。
11.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D区61号楼东1单元6楼西户李某家中盗窃粉水晶手镯1件、现金400元。
(五)2016年7月8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来聚在舞钢市采取破坏防盗门锁护板的方式,由杨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甲在门口望风及接应赃物,实施入室盗窃5次:
1.在舞钢市垭口华兴首府5号楼3单元4楼西户张某某家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现金80元。
2.在舞钢市垭口桃园鑫港东单元6楼南侧东户李某家中盗窃小米3手机一部、现金160余元。
3.在舞钢市垭口桃园鑫港东单元9楼北侧东户杨某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oppo手机一部。
4.在舞钢市垭口桃园鑫港东单元8楼北侧西户段某某家中盗窃价值453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2100余元。
5.在舞钢市垭口文化路老财政局家属楼西单元3楼西户冯某某家中盗窃价值367元的酷米牌手机一部、爱我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六)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来伟伙同杨某某在平顶山新城区金玉花园小区采取破坏防盗门锁护板的方式,由杨某某入室实施盗窃,杨某甲在门口望风及接应赃物,实施入户盗窃3次:
1.在平顶山市新城区金玉花园小区12号楼二单元4楼东户王某某家中盗窃价值84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553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1025元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的苹果IPDA一部、现金1600余元、宝马740车钥匙一把、大众迈腾车钥匙一把、伯爵牌手表一块。
2.在平顶山市新城区金玉花园小区19号楼二单元3楼东户雷某某家中盗窃价值3143元的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现金10000余元、价值50元的大佛玉吊坠一个、价值400元的佛手如意玉坠一个、价值200元的观音玉坠一个、价值30元的石头手链一条、水晶手链两条、水晶手链两至三条、小玉坠、奥斯卡手表一块。
3.在平顶山市新城区金玉花园小区14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梁某某家中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劳力士手表一块、现金13余元。
(七)被告人杨某甲、杨书申以及杨某某等人入户盗窃的财物由杨来聚实施销赃,杨某某将盗窃的上述其中三十余部手机、七十余克黄金首饰销售给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杨来聚的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杨书申、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现场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书申伙同杨某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现金共计67973元,盗窃物品经鉴定的部分价值143835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3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1808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书申参与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545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杨某某的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书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检察员:刘慧丽
2016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书申、贾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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