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街**号**。2005年4月6日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山西省长治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5年5月27日山西省长治市**委员会决定变更劳动教养1年,2014年3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岳某某因用药问题在长治市**医院门诊西药房5号、6号取药窗口大声喧哗,并妨碍其他患者取药,长治市**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冯某某等人上前将贾某某带离现场时,贾某某将冯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连向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散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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