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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曾某某驾驶货车从某县某镇某村行驶往某高速项目搅拌站途中,与被告人贾某甲侄子贾某乙驾驶的后八轮货车发生轻微剐蹭,但曾某某未察觉到仍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后贾某乙又驾驶摩托车追至某高速项目搅拌站欲找曾某某讨说法,在搅拌站门口与全书生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贾某乙受伤(另案处理)。随后赶到现场的贾某甲与曾某某因贾某乙的刮蹭事故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贾某甲将曾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监控视频;3、鉴定意见;4、证人贾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曾某某陈述;6、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娣

检察官助理:柴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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