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准格尔旗**镇**煤矿过泵员,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巷**号)。因殴打他人,2019年1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2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22时,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圣乐KTV“777”号包厢内,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唱歌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贾某某扔开啤酒瓶将毛某某的右眉角打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右眼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星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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