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加格达奇区**街,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分别驾驶四轮车到加格达奇区铁东大街北侧拆迁工地拉土,在二人即将驾驶四轮车离开时,被更夫高某某发现并阻止,在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同高某某僵持过程中,张某某趁机驾驶四轮车离开,被告人贾某某强行驾驶四轮车离开时将高某某撞倒后轧伤,造成高某某肋骨等多处部门受伤,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轮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高某某住院病历;
3.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19年7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加格达奇区看守所,卷宗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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