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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平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4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福德源饭店门口,被告人贾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拖欠工资吵架后发生打架,被告人贾某某从五金店购买螺丝刀并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胸部捅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书证;3.报案材料;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霞

检察官助理:钟丽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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