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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贾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昆山市**镇**园**苑门口,因摆摊纠纷与被害人成某某产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成某某头部砍伤。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材料等;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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