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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赌博,于2017年3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贾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住的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车库内聚众赌博,因怀疑杨某某 “出老千”,遂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互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戳伤杨某某右腹部、右侧胸部及左侧大腿各一处。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右胸部及左大腿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鲍某某、钱某某、刘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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