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03年9月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月10日下午,寇某甲带开锁人员到与袁某某(已判决)有产权纠纷的灵宝市液化气站家属楼四单元四楼西户开锁时,被门卫阻挡。袁某某遂联系王某某(已判决),并指使王某某叫人吓唬寇某甲。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贾某某、贺某某(已判刑)等人同赵某某到灵宝市长安路寇某甲经营的常青松茶社,与寇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冲突,贺某某持菜刀将寇某甲、寇某乙、许某某三人砍伤。经鉴定,寇某甲、寇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寇某甲、寇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罗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 欣
李蓬蓬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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