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号**组,住福建省长乐区**镇**村街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乐区看守所。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乐区**镇**村**号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脚踢被害人许某某脸部,导致被害人许某某鼻子出血。后被告人贾某某送被害人许某某到医院治疗,又在医院一楼门诊大厅处和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纠纷,再次对被害人许某某拳打脚踢,并重踩趴在地上的被害人许某某后脑部,导致被害人许某某鼻梁骨折及牙齿脱落2颗。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抓获。
2020年8月20日被害人许某某到金峰派出所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
6.辨认、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端、郑强航
检察官助理:陈梦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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