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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45********,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10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村,翟某某、谷某某等人与贾某某、郭某某、翟某某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造成贾某某、谷某某、翟某某、郭某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谷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翟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谷某甲、曹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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