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市**镇**大街**小区**幢**室。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无为市无城镇南门老车站对面巷子一棋牌室内,因看到被害人腾某某手机里有与其他男子的暧昧短信,贾某某就将腾某某从沙发上拖到房间内,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和面部,用脚踹其右肩膀,造成腾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香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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