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和**街**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和**街**号,无业。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17时,王某某多次打电话发微信叫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于当日晚上19时和其妻子李某某至太原市综改区南**饭店与王某某等5人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贾某某与坐在其身旁的郭某某发生争执。贾某某与郭某某在饭店门口发生打架。李某某将坐在在贾某某身上的郭某某拉开,贾某某从地上爬起又起郭某某打到一起。王某某与一起吃饭的一名同事出饭店想将双方拉开,因王某某拉不开二人便离开了。王某某离开之后因忘记拿外套返回饭店门口,发现李某某抱着坐在地上的贾某某。王某某便劝贾某某回家并想将贾某某从地上拉起来。贾某某因喝多酒误将王某某认成郭某某,贾某某用手拉住王某某脖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倒地之后因左腿发软无法控制,王某某便报警了。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伤)字【2020】0019号鉴定:王某某左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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